全国首例省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日前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向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赔偿环境修复费等费用5482.85万元。
刑事部分
19名被告人与两家被告单位受刑事处罚
本案中,海德公司杨某以及偷排废碱液的违法犯罪人员和两家不法企业参与其中,早在2015年11月1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犯污染环境罪的19名被告人和两家被告企业做出刑事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9日,海德公司多次以每吨1300元的处置费,将102.44吨废碱液交给李某生等人,而李某生等人又将这些废液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处置费,交给同样没有处置资质的孙某才和丁某东,孙某才等人于2014年4月30日和6月17日夜间,在泰兴市虹桥大洋船厂码头分多次将49.1吨废碱液排入长江,同年5月14日,丁某东等人将53.34吨废碱液排入泰州市境内的新通扬运河。
我国法律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王德武说,丁某东等19个被告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6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58万元不等。其中,海德公司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一审开庭
被告主要辩称意见被驳回
2017年7月,江苏省政府将海德公司诉至泰州市中院,2018年5月29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海德公司提出的不应对杨某个人行为担责,本案计算赔偿费用的方式不当等主要辩称意见等,法院在判决中予以驳回。
庭审中,海德公司辩称,杨某未按公司要求,擅自将废碱液交给他人非法处置,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此观点并不成立。
泰州市中院行政庭庭长顾金才表示,杨某是单位的营销部负责人,是代表单位的,处置的是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物,而且处置这些危废单位还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所以法庭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单位谋利的。
对未做评估的兴化1877.64万元生态环境损失费,海德公司认为兴化类比得出的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法庭专门请专家证人到庭作证,证实采用这种类比的方法是可以的。比如长江倒了49吨,49吨评估产生的损害是多少,一除得出一吨产生的损害是多少,然后相同情况之下,倒入兴化新通扬运河多少吨,拿这个总的吨数乘以每吨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失费得出兴化的损失费。
被告还辩称,被污染的长江、运河经过水体流动已经自然净化恢复,无需进行修复。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顾金才说,这个观念很荒唐,长江水质为什么这么多年来越来越恶化,如果像被告这么讲,以后企业或者其他人还可以向长江以及内河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这种观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不科学的,要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谁污染谁治理
三项费用合计赔偿5482.8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违法处置废碱液给长江水环境、鱼类资源、生态服务功能造成了巨大损失。海德公司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应视为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泰州市中院行政庭庭长顾金才说,一是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是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三是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鉴定费26万元。
上述3项费用合计5482.85万元。判决书称,被告海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将款支付到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泰州市中院副院长宋亚平说,本案废液倒入长江以后导致长江水系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环境服务功能损害的赔偿,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充分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新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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