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新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七十九条,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条例》修订,主要围绕保护和改善环境,坚持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山东问题,是山东省生态环境领域基础性、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制度、责任体系等是山东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基本遵循。
《条例》修订过程中,山东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城环委、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的专家提前介入,开展反复调研、部门会签、网上征求意见、网上听证等,得到了立法咨询机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各界积极的响应,纷纷建言献策、各抒己见,发挥了开门立法的巨大优势。
明责:各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环保工作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约谈:六类情形约谈设区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
《条例》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这一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指出,对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处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者责令改正并罚款
《条例》指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罚款。
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未履行残留污染物清理或者安全处置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由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处理义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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