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包括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价格、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性,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注重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设立的条件、程序、审批主体与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材料中,应当附具与有关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以及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明界线。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并根据需要划定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六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七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风景名胜区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及其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并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阻断。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住宅。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不需要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定规划要求前,应当将拟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拟核定的规划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需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选址方案的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工程,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准规划条件、规划要求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屋用途变更管理、临时建筑用途管理等依照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护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坏景观、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抚育管理,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应当依法严格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
(四)引入外来生物的;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其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还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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