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下半年,黄某因进行电镀加工被永康市环保局查处,后将电镀设备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搬至永康市前仓镇某村的新厂房,继续进行电镀加工,并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将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内的渗坑内。
2014年2月24日,在李某的要求下,黄某同意将电镀设备转给李某经营。次日下午,李某在该厂房准备办交接事宜时被永康市环保局查获,环保局工作人员在该厂房渗坑内现场抽取废水送检。经检验,送检废水PH值为1.81;含铜浓度为384mg/L,超过标准700倍以上;含镍浓度为44.8mg/L,超过标准80倍以上。
李某在接受永康市环保局调查及接受永康市公安局讯问时,谎称现场的废水是其进行电镀加工所排放,意图包庇黄某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其以污染环境罪被批准逮捕。黄某在接受永康市公安局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9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中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明知黄某是犯罪行为人,仍以顶替的方式为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两名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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